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评析——从程序法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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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1983年6月,河南省焦作市纺织工业局(下称纺织局)出资购得房屋三间,在取得市统建住宅指挥部颁发的住宅产权所有证后,交由其下设的纺织工业局供销经理部(1984年2月更名为“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下称“供销公司”)使用。不久,供销经理部将购房款交给纺织局。1984年10月,纺织局设立焦作市纺织实业公司(下称“实业公司”),并将房屋移交实业公司使用。供销公司与实业公司在纺织局主持下签订了移交协议。1988年12月25日,纺织局与实业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由实业公司支付纺织局3万元,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房屋由实业公司(1992年更名为“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下称“影视公司”)使用至今。1992年12月,供销公司(后更名为“焦作市纺织集团”,下称“纺织集团”)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下称“房管局”)申请颁发办理了证号为12161的房屋所有权,并于1993年4月29日将该房屋卖给高永善。高当日从房管局领取了证号为37121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该房屋由影视公司下属的电子光源总店(下称“光源总店”)使用,该店认为房屋所有权属于影视公司,拒绝搬出,纠纷遂起。
二、诉讼历程及各法院裁判要旨
1993年5月11日,高永善以光源总店为被告,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迁出房屋,影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影视公司在参与民事诉讼的同时,于1993年12月以房管局为被告,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管局1992年12月向纺织集团颁发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1993年4月29日颁发给高永善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纺织集团作为第三人参与该案诉讼。
1994年3月31日,山阳区人民法院就影视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房管局1994年颁发给纺织集团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至于房管局向高永善颁发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为它“同时自动丧失法律效力”。
房管局及纺织集团不服一审行政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此案还缺少诉讼主体,程序上有一定的问题”为由,于1994年7月21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在行政诉讼重审期间,山阳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8月17日就高永善诉光源总店的民事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所有权属影视公司所有,并令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办房屋过户手续。
高永善及纺织集团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与此同时,山阳区人民法院对影视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案进行了重审,追加高永善为第三人,并于1995年6月16日判决:撤销房管局向纺织集团颁发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向高永善颁发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
影视公司对判决的理由不服,纺织集团对判决的结果不服,双双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6年8月16日,中院作出行政终审判决:维持山阳区法院撤销房管局为高永善颁发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撤销山阳区法院撤销房管局为纺织集团颁发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
中院在行政终审判决作出不久后,又就民事争议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争议之房屋归纺织集团所有。
对于焦作中院的行政终审判决,河南省高级法院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于1997年3月19日提审此案,并裁定中止中院行政判决的执行。1997年4月7日,河南高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中院行政终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责令房管局自接到判决之日两个月内对争议房屋重新确权。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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