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剧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保护的考量
明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商品质量保障的权利 #生活知识# #社会生活# #法律常识普及#
姚文 李漫
【裁判要旨】
影视剧角色名称虽贯穿于影视剧剧集始终,但仍是常见人物名称,不足以发挥指代或识别功能。单独使用上述元素虽不能直接与影视剧建立稳定联系,但集中大量使用、展示前述元素,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爱某公司是电视剧《狂飙》(下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湖南爱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商品化权利。原告诉称:被告栖某公司在其短视频平台账号“小表妹说传奇”中发布了众多针对游戏《王者光辉》的宣传推广视频,视频中宣传称该游戏为“狂飙版本”的传奇手游,“1:1还原狂飙剧情玩法”,并且大量使用了涉案作品中的元素以及人物形象,包括角色名称、地点名称等,例如“安欣”“高启强”“高启盛”等。同时,涉案视频中还称“广告素材宣传场景达到一定关卡或触发相应模块后出现”。经查,被控侵权游戏《王者光辉》的著作权人为被告雪某公司,出版单位为被告群某公司;小程序认证主体、收费主体为被告玩某公司。北京爱某公司等故诉至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下称开福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8万元。
被告玩某公司、栖某公司辩称,玩某公司运营的被控侵权游戏《王者光辉》中并无“狂飙”相关元素;被告栖某公司与两原告间不具有竞争关系;使用“狂飙”元素进行宣传推广的行为不是四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仅为被告栖某公司的单方行为;涉案视频仅发布在抖音平台,影响范围小,该行为没有对原告产生任何经济损失和不利影响,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9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开福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电视剧名称虽是对剧集内容的高度凝练,但也可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该案中,“狂飙”是常见汉语词汇,其通常含义为急骤的暴风,不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但经原告在宣传、发行、营销方面等投入海量资源后,“狂飙”现已取得第二含义,即直接指向《狂飙》电视剧。综上可以认定“狂飙”经过大量使用、宣传,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次,关于被诉侵权视频使用“狂飙”是否会造成混淆的问题。该案中,“狂飙”经过两原告大量使用,短时间内在点击量、播放量、评论次数、话题量等维度都具有极高热度,在与影视相隔较远的领域擅自使用“狂飙”的,都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游戏与影视领域之间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擅自使用“狂飙”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视频宣传的游戏《王者光辉》来源产生误认。并且,被诉侵权视频还使用“狂飙版本”“1∶1还原狂飙剧情玩法”等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的表述。
对于被诉侵权视频包含的“李响”“高启强”“徐江”等角色名称,“孙子兵法”“旧厂街”“小灵通”“白金瀚”等道具及环境元素,“老默的棒棒糖”“卖鱼佬”等剧情相关元素。法院认为,虽然“狂飙”作为文化商品名称,经大量使用与宣传可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不能表明相关公众已就剧中单个角色名称、地名或其他剧情元素与《狂飙》之间建立起稳定联系,或前述元素具备特定的指代或识别功能。但需要指出的是,单独使用上述元素虽不能直接与《狂飙》建立稳定联系,但集中大量使用、展示前述元素,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开福区法院判决被告玩某公司、栖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爱某公司、湖南爱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
该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析】
影视剧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是指将影视角色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相关公众将对影视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该影视作品角色名称之上,并对搭载相关名称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影视作品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实际上角色名称商品化是利用角色的吸引力向消费者促销商品,属于一种促销商品行为。
对于影视剧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保护问题,现行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目前,最为接近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商标授权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规定明确,满足一定条件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可以作为商标授权确权中的在先权益。因此,可将影视剧角色名称商品化权益的保护定位于商业标识,以防止混淆作为正当性依据,在兼顾公有领域保护的前提下,探寻具体保护路径。
影视剧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源于市场活动,具有商业标识性权益的属性。该类保护旨在防止公众混淆,应以市场混淆论为逻辑起点,以“有一定影响”为构成要件,以“混淆误认”为法律后果,进而维护竞争秩序,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大局,以彰显政治效果;维护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提升社会效果;确保准确适用法律,以实现法律效果,最终促使三者有机统一。
影视剧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保护,存在垄断或占用描述性词汇、阻碍信息自由流动的风险。对影视剧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予以保护,必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信息自由流动,且对公共领域造成影响。因此,司法实践需要在保障商品化权益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平衡。具体适用中,关键在于区分侵权使用与正当使用。认定是否构成正当使用应综合考量三个要素:使用人是否存在主观善意、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以及是否存在导致公众混淆的可能性。
此外,为实现商品化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商品化权益的存续时间也不应被无限延展。虽然《商标授权规定》明确指出,作品名称及其角色名称的保护限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但商品化权益的法律性质与著作权不同,其本质并非著作权的衍生权利,而是一种基于商业标识性的权益。因此,不宜简单套用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作为商品化权益的保护终点,而应结合其功能和社会利益进行独立考量。若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停止相关影视作品的商业运作,则表明该作品已丧失商品属性,相应角色名称亦难以继续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功能,此时再予保护已无正当性基础。
除此之外,对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围也应适度限缩。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对商业标识的保护主要限定于“相同商品”以及“与他人相同或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相比之下,影视剧角色名称并未直接指向具体商品或服务,而影视作品本身通常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广的社会影响力。若对其保护范围不加限制,极易导致权利过度扩张。因而,司法实践需严格限定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边界,仅在使用行为与影视作品存在紧密关联的情形下(如图书、游戏、动漫等衍生领域),才可能产生混淆,进而纳入保护范围。
当下,影视 IP开发已成为深度挖掘、释放影视作品产业价值的重要途径。司法既需回应影视产业发展的法治需求,亦要保障社会公众自由使用公共文化资源的合法权利。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坚守利益平衡理念,审慎保护影视剧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编辑:刘珊 实习编辑:蔡友良)
(中国知识产权报独家稿件,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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